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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包庇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7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3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3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罗某甲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时许,被害人罗某乙、罗某丁等人酒后从本市中堂镇BB酒吧往如一酒店方向行走,期间罗某丁与“金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等人与罗某乙、罗某丁等人互殴,后罗某乙通知被害人罗某戊前来帮忙,“金某某”用刘某某电话叫被告人罗某甲、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过来帮忙,随即罗某甲驾驶粤S5****汽车接载周某某等人去到现场,见“金某某”、刘某某仍与对方打斗,周某某跑进美琳商店拿走一把水果刀砍伤罗某丁和罗某戊。事后,罗某甲驾驶上述车辆接载周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并将周某某送到佛山。经鉴定,罗某丁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罗某戊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31日23时30分,公安机关在佛山市禅城区青年联合体兆阳0立方1座对出大排档将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叶某某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丁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两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甲在故意伤害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锋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六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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