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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罗某某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4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现住福建省永安市**街道**中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9年5月3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现住福建省永安市**街道**中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福建省永安市**街道**中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镇**街**委**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罗某某、许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永安市**街道**大道**号开设休闲会所,招募刘某甲、刘某乙、盛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等卖淫女在该休闲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刘某某雇佣被告人罗某某、许某某协助该会所组织卖淫活动,并通过给予出租车司机介绍一名嫖客抽50元介绍费的方式,吸引出租车司机罗某某、李某乙等人为该卖淫场所介绍嫖客。经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经营管理该休闲会所期间,共计非法获利173359元。

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及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盛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许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许某某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至3000元,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巧巧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许某某均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肆册、光盘柒张。

3.本案涉案款物由永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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