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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罗某某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环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61********,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乐亭县,住乐亭县****号。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唐山国际旅游岛治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乐亭县,住乐亭县*镇*村。2020年1月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唐山国际旅游岛治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84********,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乐亭县,住乐亭县*镇*村。2020年1月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唐山国际旅游岛治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国际旅游岛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刘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日补查重报,并以被告人刘某乙、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告知被告人刘某乙、罗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雇佣被告人刘某乙、罗某某,驾驶冀唐港渔01148号渔船,于2019年08月22日早晨6、7点钟,从维东捕捞队码头出发,行驶至唐山国际旅游岛海域的钻井平台附近开始捕捞作业,使用拖网捕捞皮皮虾116斤。经河北省渔政处认定,其使用的拖网为禁用网具。经乐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上述116斤皮皮虾在2019年8月22日的市场批发价格是116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唐山国际旅游岛治安分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中国渔政亮剑2019”系列专项执法行动方案》的通知、伏季休渔制度宣传照片及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河北省渔政处网具认定书、乐亭县发展改革局鉴定意见;

4、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雇佣被告人刘某乙、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网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乔颖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随案物品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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