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江口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9日被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发现余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减刑五个月,实际服刑二年七个月);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乡**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2日被行政拘留5日,2018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日19时许,张某某用电话联系席某某(已判决)向其购买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了300元毒资给席某某。席某某收到毒资后,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要求购买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刘某某经询问被告人罗某某后,从罗某某处拿到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在铜仁市碧江区川硐袁家寺骨科医院附近交给席某某,席某某用微信转3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把300元转给罗某某。席某某拿到毒品零包后,拆开取了一部分出来注射到自己的体内,再将剩下的毒品包装好,赶到铜仁市碧江区火车站出站口人行道处将剩下的毒品交给张某某,二人交易完毕正欲离开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当场从席某某身上搜出手机壹部及注射器壹支,从张某某身上搜出毒品零包一个(净重0.27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蒲德静
2021年1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破案报告1份。
3.起诉书15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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