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6月4日、2013年3月2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邹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要其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刘某某表示同意,但要收200元钱好处费。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收钱后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要其帮忙购买500元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罗某某,其中100元是给罗某某的好处费,罗某某收钱后,微信联系“****”(另案处理),要购买500元毒品海洛因,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收钱后,将毒品海洛因放置新化资江二桥桥下的视频和微信定位发给罗某某,罗某某转发给刘某某,刘某某再转发给邹某某,邹某某根据微信定位,在新化二桥桥下拿到了一小包约0.3克毒品海洛因。此次刘某某从中盈利200元,罗某某从中盈利100元。
2、2020年7月28日下午6时许,吸毒人员邹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要其帮忙购买600元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收钱后,要在其身边的罗某某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收钱后,微信联系“****”,要购买500元毒品海洛因,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收钱后,将毒品海洛因放置新化县**乡小地名“***”附近的视频和微信定位发给罗某某,罗某某转发给刘某某,刘某某再转发给邹某某。接着,刘某某、罗某某从新化县**镇发40元租车至“***”附近,与邹某某汇合,按视频定位拿到了一小包约0.3克左右毒品海洛因,并一起吸食掉。此次刘某某盈利的60元钱与罗某某一起买烟、买水共同开支掉。
3、2020年7月29日下午2时许,吸毒人员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要其帮忙购买600元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收钱后,要在其身边的罗某某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收钱后,微信联系“****”,要购买500元毒品海洛因,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收钱后,将毒品海洛因放置新化县**街道**出口“***”酒吧对面的草丛中的视频和微信定位发给罗某某,罗某某转发给刘某某,刘某某再转发给邹某某。接着,刘某某、罗某某从新化县**镇花50元钱租车至“***”酒吧对面的草丛中寻找毒品时,被新化县公安局枫林派出所干警抓获,在刘某某身旁的草丛中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32克。经鉴定,扣押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均系主犯,罗某某又系累犯、毒品再犯,刘某某、罗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伍旭坤
检察官助理:曾小花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新化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羁押前联系方式:1527385****,被告人刘某某羁押前联系方式:13875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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