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0********,汉族,小学文化,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乡**村**组**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3********,汉族,小学文化,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乡**村**组**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在翠屏区**镇**村(小地名:小坝子)岷江江段(该处属禁渔区)以围网的方式捕捞野生鱼类。当日16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查获捕捞的4条野生鱼类,其中草鱼3条,红尾昌1条,经称重,共计4.65公斤。经鉴定:捕获鱼种草鱼3尾,鲴1尾,无省级以上野生保护鱼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卓梅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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