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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罗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1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罗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罗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199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三被告均因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酒后在本市白云区横滘大街30号对出路段,因琐事与周某甲发生纠纷及打斗,期间用拳脚及持拖把棍、木板等殴打周某甲及前来劝架的王某某致伤。经鉴定,周某甲、王某某的伤势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作案工具拖把棍、木板照片等书证、物证; 

2.证人程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刘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冬艳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具结书》3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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