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坝**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甲(别名耿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7********,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火车站宿舍大楼**单元**室。被告人耿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耿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至17日间,被告人刘某某、耿某甲共同至本市新北区春江镇、奔牛镇等地,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等人所有的宠物犬4只,共计价值人民币5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耿某甲至本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村委清水沟135号后面电线杆旁,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所有的黑色德国牧羊犬1只,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1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耿某甲至本市新北区春江镇灵桥村委邓家村90号东边树林,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所有的棕色阿拉斯加犬1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
3.2019年1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耿某甲至本市新北区春江镇石庄里村委前邵9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苏某某所有的黄色金毛犬1只,价值人民币500元。
4.2019年1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耿某甲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南观村委张家村28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管某某所有的黑棕色德国牧羊犬1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被盗宠物犬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耿某甲。被告人耿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耿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秋芬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耿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