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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聂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0********,汉族,高中文化,扬州市江都区**商贸有限公司**,住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江都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9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扬州市江都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扬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扬州市经济开发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经济开发区**街道**村**队**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兴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江都区**路**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宿迁市泗阳县**镇**村**组)。被告人张兴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原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兴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苑**号(户籍所在地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4月3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张兴龙、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2月18日、2月2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问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害人问某某等人、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管晓东、被告人聂某某辩护人任忠敏、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王艺霏、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周树兵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5月15日退回仪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完毕该局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6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1月12日下午至1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向被害人问某某、张某某索要债务,与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张兴龙、周某某,先后将被害人问某某、张某某带至扬州市江都区**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区**会所,采用尾随贴身的方式对被害人轮流看管,时间长达五天四晚。

2.2016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为向被害人高某某索要合作车款,与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先后将被害人高某某带至扬州市江都区**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会所,采用尾随贴身的方式对被害人轮流看管,时间长达三天两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问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张兴龙、周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兴龙、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张兴龙、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张兴龙、周某某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张兴龙、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兴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张兴龙、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张兴龙、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晶晶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均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在扬州市经济开发区**苑**幢**室候审;被告人张兴龙现在江都区**路**苑**区**幢**室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现在扬州市邗江区**苑**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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