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8〕5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住隆回县**镇**村**组**号。2002年4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因吸毒于2016年1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8年6月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曾在一起吸毒。刘某某没有经济来源,为维持开支便起了窃意。2018年5月14日上午,刘某某打电话给肖某某,谎称要肖某某开车送自己到隆回县**镇收账,于是肖某某就开着自己牌号为湘******的小车搭乘刘某某前往北山镇。到达后,刘某某要肖某某开车转来转去,肖某某起了疑心便问刘某某的真实目的,刘某某就告诉肖某某自己是来偷东西的,肖某某在明知刘某某意图后仍继续按其指引开车寻找作案目标。当天中午,两人开车窜至**镇**组王某某家的院子门口,肖某某留在车里等候,刘某某乘王某某家中无人,用插卡片方式把门打开,进门窜至二楼卧室,从梳妆台和衣柜的抽屉里偷得黄金项链一根、黑色GOLF牌钱包一个、人民币现金400余元,又从二楼客厅桌子上偷得芙蓉王牌香烟三包。得手后,刘某某、肖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天刘某某销赃后分给了肖某某人民币500元,又请肖某某吸毒。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老凤祥牌黄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3700元,芙蓉王牌香烟三包共价值人民币89元。
破案后,侦查机关在刘某某的住房卧室搜查到了黑色GOLF牌钱包一个,并于2018年8月11日发还给了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频截图、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盗窃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肖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斌
2018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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