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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肖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岳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8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现住衡阳市蒸湘区**小区,因盗窃于2015年8月1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9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现住衡阳市蒸湘区**小区**栋**,因盗窃于2015年8月1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未成年未执行);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7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害人和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一同来到衡阳市衡东县、南岳区两地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使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套筒开锁并进入车内盗窃,被告人肖某某负责骑车、望风及打开车后备箱内实施盗窃,二人共盗窃得手四次,盗窃数额共计37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衡东县城预谋盗窃。期间,二被告人转到衡东县城的一个店子门口,发现有一辆大众越野车停在此处,遂从车内盗走2包香烟。

2.接着二人继续骑摩托车在衡东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随后在衡东县检察院旁的巷子内发现被害人阳某某的一辆牌照为湘******的黑色大众牌汽车停在此处,随后开锁进入车内,从车内找到被害人阳某某的9包和天下香烟后并盗走后,被告人肖某某骑车搭载着被告人刘某某回到衡阳市,将盗窃来的香烟每人分几包再销赃,并将销赃所得平分。经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9包被盗的和天下香烟价值900元。

3.2020年4月2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预谋盗窃,遂由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从衡阳前往南岳进行作案。2020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转到南岳区名人苑小区门口的马路上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在此处的车牌为湘******的白色大众途观SUV,遂开锁进入车内将放置在该车副驾驶脚垫上的2条共20包和天下香烟、8包九五之尊香烟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经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和天下香烟价值2000元,被盗的九五至尊香烟价值720元。

4.接着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南岳区文体路金桂园小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在金桂园小区门口的文体路上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着的车牌为湘******的白色大众途观LSUV,随即进入车内将该车副驾驶上的5包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肖某某回到衡阳市,从盗窃的香烟中分了一部分香烟,并将剩余的香烟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出,每人平分1000余元。经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的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价值175元。

2020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衡阳市公安局南岳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警后受案调查,通过分析研判发现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逃窜至衡阳市阳光地带网吧上网,遂组织办案民警在该网吧将该二人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个红柄不锈钢材质的长条,一个黑色套筒、一包和天下香烟、一包细支和天下香烟(已开封);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指认照片;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阳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勘验、辨认、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视频侦查报告及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四次,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有劣迹,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有前科劣迹,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雄

检察官助理:罗炜艳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现被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扣押的涉案物品:一个红柄不锈钢材质的长条,一个黑色套筒、一包和天下香烟、一包细支和天下香烟(已开封)全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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