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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肖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2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员工,户籍在甘肃省靖远县**乡**村**庄**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98********,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濮阳县**镇**楼村**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8********,汉族,高中文化,系**公司员工,户籍在重庆市武隆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朱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公司内务柜处,因琐事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对被害人侯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在指定地点等待民警抓捕,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一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遭对方多人殴打致伤的经过。

3.证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朱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

4.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室友侯某某回到家中后,其发现侯某某鼻部受伤出血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调解双方矛盾时的情况。

6.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侯某某的伤势情况。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朱某某到案的经过。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朱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朱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爱华

  检察官助理   顾游佳

                                    2020年9月30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朱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其他证据材料共三页。

3.《量刑建议书》3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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