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0524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址为湖南省隆回县**镇**村**号。2016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9年3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05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址为湖南省隆回县**镇**村**号。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05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址为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2015年12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事先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人刘某某及购买毒品的张某某联系并达成一致,由被告人肖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的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提供毒品。2019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ECU****的红色东风小汽车去到本区南村镇坑头村接到携带毒品的被告人刘某某及周某某。后三人驾车去到本区大石街南大路植村公交车站后面时,张某某与丁某某进入上述车辆,由被告人刘某某及周某某提供毒品及电子秤进行试毒和称重。验货完毕后,张某某二人返回一辆银色面包车,被告人肖某某则从被告人刘某某及周某某处拿到装有毒品的红色铁罐进入面包车内将罐内的一包白色晶体和2粒红色颗粒状物贩卖给张某某并获得毒资人民币25000元。交易完成后,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去到上述2辆车处将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及周某某抓获,在被告人肖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5000元及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湘ECU****号牌的红色东风小汽车一辆;在张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44.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物2粒(共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被告人周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红色铁罐内白色晶体包装封口处擦拭子的STR分型与被告人肖某某口腔拭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2.00×102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光盘十七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白色晶体一包和红色颗粒状物两粒,作案工具电子秤、手机等(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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