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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肖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二部刑诉〔2018〕3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武隆县人,住重庆市武隆县**镇**路**号附**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房**栋**-**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江**组**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小区**号楼**-**-**(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于2018年4月20日被重庆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于2018年5月31日被重庆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6月25日被重庆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夏某某于2018年6月6日被重庆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夏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决定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8年9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终审判决,蔡某某投资的重庆市**投资咨询服务中心应返还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之后蔡某某归还了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为索取债务,与被告人肖某某约定帮其催收债务并可分得28%作为报酬。被告人肖某某遂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和况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又邀约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参加索取债务。2017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和况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大厦电梯口发现被害人蔡某某,通过自驾车辆强行将其押至本市涪陵区,被告人夏某某于同日17时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后加入。上述六名被告人和况某某先后在术峰茶楼和鸿都酒店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蔡某某,并使用言语威胁等手段胁迫其履行债务,之后又押解被害人蔡某某回到本市渝中区临江门**大厦,继续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蔡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于2017年10月11日16时许先行离开返回涪陵区。在此期间,被害人蔡某某分多批次共计归还人民币46万元后,在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押解下于2017年10月13日15时许到达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协商归还利息事宜。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人肖某某人民币12.8万元。其中,被告人肖某某分得人民币7.6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2.05万元,被告人罗某某分得人民币0.56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0.25万元,被告人夏某某分得人民币0.5万元,况某某分得人民币1.8万元。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8年4月19日在本市武隆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4月19日在本市涪陵区被公安机关捉获,在被羁押期间委托亲属规劝况某某于2018年5月14日投案,另于2018年5月31日规劝并陪同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投案。被告人夏某某于2018年6月5日在本市涪陵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6月25日规劝并陪同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委托收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肖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均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是均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对其处罚时均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判处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川

2018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十四册和证据材料二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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