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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胡某某、梁某某、朱某某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201051978********,高中文化,捕前住长春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执行逮捕。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4日由本院对其做出不起诉处理决定。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201051961********,小学文化,捕前住长春经开区**镇**村**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执行逮捕。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201051965*******,高中文化,捕前住长春经开区**镇**村**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执行逮捕。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201051970********,高中文化,捕前住长春经开区**镇**村**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3月9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4月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全部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3日、2019年10月18日将本案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11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被告人刘某某系**村**社村民,2005年起在吉林省**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后担任经理,2007年下半年当选为**村**社队长。刘某某于2011年6月12日未经村民同意,私自代表**村**社作为甲方与乙方吉林**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队部房屋2000平方米、院内场地4000平方米以每年10万元的价格租给**集团,租期十年。2012年4月间,为了使队部容易出租,刘某某与吉林**有限公司对队部房屋进行了拆除、翻盖,期间多次被村民制止,但未能制止成功。后村民到政府上访并选派代表起诉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后经该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判决,刘某某代表**村一社与吉林**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无效,**公司将拆除、改建的**村*社队部房屋恢复原状。2016年4月12日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将**村*社房屋及场地交还给**村,2016年4月14日该院发布公告,限五日内将他人放置的车辆等物品迁出。2016年的4月初,刘某某指使胡某某将自己的大货车、梁某某将自己的蓝色半截货车和一个移动板房停放在队部院内并用铁链将大门锁上强行占用,导致**村**社无法使用该队部及对外出租,造成严重损失,直至2017年2月以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第二次执行时,胡某某与梁某某才将货车和板房移出队部院内,但胡某某仍将货车停放在铁栅栏外队部门旁边,车上放置一个彩钢房,阻挡队部大门一部分,使车辆无法进出队部。经鉴定,同时期该队部对外出租价格为31.52万元,胡某某、梁某某共计占用队部10个月,造成队部损失26.2万元。

(二)2017年1月25日,霍某某经选举担任**村**社队长,经与村民研究决定把队部房屋及院落对外出租,刘某某指使胡某某、梁某某承租该队部房屋及院落未果。同年3月末4月初霍某某组织**社有代表性的村民将队部租给张某某,每年32万元租金,租期三年,张某某交纳定金2万元,胡某某、梁某某不同意,要以每年33万元承租。在此期间,胡某某、梁某某阻止队部更换塑钢窗。鉴于胡某某、梁某某二人也要承租队部,霍某某找到村书记杨某某、村长陈某某协商,决定于4月13日8时30分许在**村村部召开**社村民大会,以投票方式定下承租人。2017年4月13日上午,在**村村部二楼投票现场共有一社村民100余人参与投票,胡某某伙同梁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在投票箱前对上前投票的村民进行辱骂、阻拦并推搡村民,踩碎投票箱,在现场扔现金等,扬言队部必须由他们承租,导致投票无法进行,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杨某某只好让全社村民到村部院内进行举手表决确定,大部分的村民都同意租给张某某,不同意租给胡某某和梁某某,表决后胡某某、梁某某、朱某某在村部二楼会议室将霍某某围住,对其进行推搡、碓打不让霍某某离开,村民发生拥挤,村民刘某某春倒地。此后**村**社与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需要杨某某签字盖章,胡某某则指使朱某某跟着杨某某,不让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张某某听说此事后,担心惹上麻烦就不租了。后胡某某、梁某某又将队部大门用铁链锁上,阻止对外出租,导致**村**社队部闲置23个月,造成经济损失6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

2、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资产评估报告书、执行卷宗; 

3、证人孙某某供述; 

4、被害单位代表霍某某陈述;

5、证人刘某某、胡某某、梁某某、朱某某等人陈述;

6、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梁某某、朱某某供述;

7、其他书证。

(三)被告人刘某某自2011年起陆续与同村村民签订租赁协议,承租村民的耕(菜)地,共计15523平方米,即22.38亩。此后,刘某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上述耕地改变使用性质,开发市场使用,陆续建设了彩钢房及水泥硬化土壤,严重毁坏耕地种植条件,造成耕地生产属性丧失,不能耕种。2019年3月至6月间,刘某某在耕地上所建的两处违章建筑共计6500平方米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租地合同、面积换算证明、毁坏耕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鉴定报告、**村土地台账、行政处罚卷宗;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稽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等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4、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胡某某、梁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造成集体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占有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梁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造成集体经济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造成集体经济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积秋

                      二OO年一月二日

附: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梁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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