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Z3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安徽省宁国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租住宁国市河**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安徽省宁国市人,户籍地:宁国市**镇**村**组**号,住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胡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4月25日被宁国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670元;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8月13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26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淘宝、拼多多购买射钉器、射钉弹、无缝钢管、钉管套固定器等配件,后其用磨光机在射钉器套筒上切一个豁口,再将无缝钢管装进去用螺丝拧紧,制造成利用射钉弹的火药动力发射钢珠的射钉枪两支,并用于打猎。2018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一支稍长点的射钉枪以现金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某用于打猎,被告人胡某某将该支射钉枪藏匿于宁国市**镇**村**老家后山上,被告人刘某某将另一支射钉枪藏匿于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院棚内,后该两支射钉枪均被宁国市公安局查获。案发后,经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支射钉枪均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出售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购买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量刑情节,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劣迹、坦白的量刑情节,且经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半至四年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璟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花园**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佰陆拾柒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