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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胡自强等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胡自强,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2016年11月1日因吸毒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4月17日因吸毒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桥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7195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自强、王某甲、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成都高新区新街里二街负一楼经营的周先森把把烧店与乐山刘记烧烤店长期因争抢客源、摆桌子等原因存有积怨,2020年6月25日21时许,周先森把把烧店的被告人周某甲先是与乐山刘记烧烤店的被告人胡自强、王某甲发生口角、抓扯,随后周先森把把烧店的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以及当时在店里就餐的何某某(酌定不起诉)、张某某(酌定不起诉)、李某某(酌定不起诉)、罗某某(酌定不起诉)等人与乐山刘记烧烤店的胡自强、王某甲、廖某某(酌定不起诉)、邓某某(酌定不起诉)、胡某某(酌定不起诉)、谢某某(酌定不起诉)、王某乙(另处)、夏某某(另处)、游某某(另处)发生互相斗殴,双方均有扔酒瓶、砸椅子、拳打脚踢等行为,造成周某甲、游某某等人及乐山刘记烧烤店顾客马某某受伤,现场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游某某、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6月25日21时许,民警在案发现场挡获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2020年6月26日,胡自强、王某甲、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到案后,胡自强、王某甲、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2020年6月29日,乐山刘记烧烤店与周先森把把烧店签订和解协议,互相谅解。2020年7月9日马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

另查明,2019年5月31日1时许,被害人毛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大家乐KTV唱歌时,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另处)等发生纠纷,在KTV大门口及路边,王某甲、王某丙对毛某某等人实施殴打,造成毛某某脸部、手臂、肋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12日王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2019年9月7日毛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自强、王某甲、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自强、王某甲、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因店铺经营中的矛盾而引发互相打斗,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以上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胡自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胡自强、王某甲、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周某甲、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胡自强、王某甲、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胡自强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周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燕

20201112日        

                     

附件:1.被告人胡自强、王某甲、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电话:1328118****)、周某乙(电话:1539042****)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换押证、提讯证各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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