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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苏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3589号

被告人苏宁,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7********,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及**,户籍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村**室。2018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3********,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四川省南部县**镇**街**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宁、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审查,于2018年10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8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金融公司”)注册成立,后陆续在全国29个省、直辖市设立1100余家理财门店,招聘业务团队,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广告宣传、赞助大型活动、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高额利息回报,销售“鑫年丰”“双季盈”“鑫季丰”“月月盈”等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7年8月起,**金融通过上述手段,销售由贵州**公司作为转让方的“**通(**之路)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5年2月起,*甲金融公司先后设立“**金融”“**宝”“**贷(**钱庄)”“**财富”4个线上理财平台,收购或设立“**金融平台”“**商务/**商务/**平台”“**/**平台”“**金融平台”“**金融平台”5个线上放贷平台,将放贷债权作为推介渠道,用于理财平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015年5月,被告人苏宁入职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金融公司”),2016年11月起担任*乙金融公司**,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7年3月起,被告人刘某某担任*乙金融公司**,负责该公司放贷业务。被告人苏宁、刘某某任职期间,明知*甲金融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仍然使用其非法募集的资金对外放贷,后将放贷债权提供给 **宝”“**贷(**钱庄)”“**财富”等线上理财平台,由上述平台包装成年化收益率12%至20%的理财产品后对外销售,以此循环操作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计,被告人苏宁在担任*乙金融公司**期间,“**金融平台”累计放贷金额为人民币2,596,330,687.67元,在*甲金融公司上述线上理财平台中以“**金融平台”作为借款人推介渠道的累计交易量为人民币2,593,944,050.57元,截止案发对应的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1,940,958,691.08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乙金融公司**期间,“**金融平台”累计放贷金额为人民币2,444,162,151.57元,在*甲金融公司上述线上理财平台中以“**金融平台”作为借款人推介渠道的累计交易量为人民币2,537,314,550.57元,截止案发对应的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1,940,958,691.08元。

2018年4月9日,*甲金融公司**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2018年4月30日,被告人苏宁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苏宁、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乙金融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书证,证实*乙金融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被告人苏宁、刘某某的任职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资产合作协议、渠道佣金方案,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委托服务协议、代偿及担保协议、*乙金融公司内部会议记录等书证,证人袁某某、王某甲、胡某某、李某甲、石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乙金融公司实际由*甲金融公司和周某某控制以及*乙金融公司的日常经营状况。

3.证人陈某某、李某乙、代某某、彭某某、许某某、詹某某、黄某某、刘某丙、吴某某、曾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信息列表等证实*乙金融公司对外开展放贷业务的情况及*乙金融公司与“**宝”“**贷(**钱庄)”“**财富”等线上理财平台的业务对接方式和资金流转情况。

4.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与被告人苏宁、刘某某有关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苏宁、刘某某及周某某等人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苏宁、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苏宁、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宁、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宁、刘某某作为*甲金融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宁、刘某某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菊萍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苏宁、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司法审计报告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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