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7〕9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96********,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名苑**栋**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乡**村**委)。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镇**村**委。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沙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7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镇**村。被告人沙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屯。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镇**委**组。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乡**村**委。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沙某甲、韩某某、裴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9月26日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12日、10月2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9月12日、1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沙某甲、裴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同沙某乙(另案起诉)等人结伙或者交叉结伙骗取被害人微信或支付宝付款码,通过注册**科技(北京)有限公司“**APP”(以下简称**APP)商户账号,盗刷被害人微信或者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骗取被害人微信或者支付宝用户付款码,在**APP注册多个商户自行或提供给沙某乙盗刷他人微信或者支付宝用户绑定银行卡内现金,至案发时共盗刷人民币36979.4元。
被告人苏某某骗取被害人微信或者支付宝用户付款码提供给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并以个人名义在**APP注册商户提供给刘某某使用,盗刷他人微信或者支付宝用户绑定银行卡内现金,至案发时共计盗刷人民币15432.43元。
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微信或者支付宝用户付款码提供给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由刘某某在**APP注册商户后予以盗刷他人微信或者支付宝用户绑定银行卡内现金,按三七或者四六比例分成,至案发时李某某分得赃款的六成或者七成比例,共分得赃款2550元,经折算共计盗刷人民币3600元以上。
被告人沙某甲明知被告人沙某乙用骗取的付款码盗刷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的事实的情况下,自行并安排韩某某在**APP注册商户,提供给沙某乙盗刷他人绑定微信或者支付宝账户银行卡内的现金,至案发时共计盗刷人民币14683.76元。案发后退还赃款9000元。
被告人裴某某在明知微信或者支付宝用户付款码系从被害人骗取的情况下,仍然在**APP注册商户自行或提供给沙某乙盗刷他人微信或者支付宝用户绑定银行卡内现金,至案发时共计盗刷人民币7764.61元,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
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微信或者支付宝用户付款码系从被害人骗取的情况下,仍然在**APP注册商户提供给被告人沙某甲和沙某乙盗刷他人微信或者支付宝用户绑定银行卡内现金,至案发时共计盗刷人民币7797.82元,韩某某分得部分赃款,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
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2017年2月27日,沙某甲被抓获;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裴某某被抓获;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投案;2017年3月27日,韩某某被抓获,以上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APP商户进账单、支付宝详单等书证:;
2.同案犯沙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沙某甲、裴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沙某甲、裴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者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沙某甲、裴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等人部分行为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龙永
2017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沙某甲、裴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均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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