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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苏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何某某、黄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89********,汉族,高中文化,广西**纸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1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83********,汉族,高中文化,广西**纸业有限公司木片采样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镇**路**号。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1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单元**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被告人何某某、黄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广西**纸业有限公司员工职务上的便利,与该公司木片采样员苏某某等人串通,在木片采样环节通过调包样本或采样作弊方法人为降低供货整车木片含水量,为木片供应商黄某甲、何某某、黄某丙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然后木片供应商黄某甲、何某某、黄某丙按照与被告人刘某某事先的约定给予相应好处费。经核实,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及银行转账方式收受黄某甲好处费112500元;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收受何某某好处费74950元;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收受黄某丙好处费117500元。刘某某收受的好处费共计304950元人民币,其中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转账给苏某某共计64035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收受好处费之后,分给广西**纸业有限公司木片采样员邓某某、谭某某、黄某乙、吴某某、陈某某、温某某、江某某、杨某某等人相应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的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琼钦

检察官助理:雷清霞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被取保候审,居住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8775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5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刘某某的辩护人黄某丁:广西信彰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1390777****。

6.何某某的辩护人梁某某: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1897779****。

7.黄某甲的辩护人唐某: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1397774****。

8.黄某甲退款收据复印件。

9.随案移送涉案的手机3台、U盘1个(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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