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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苟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绥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绥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苟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95********,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绥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绥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苟某某使用烧鱼机在绥江县**镇**组小地名“大龙央”旁的金沙江水域捕鱼,捕得渔获物11.5斤,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某、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2019)4号通告(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绥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江禁鱼有关事项的通告(绥政通告(2019)7号)、绥江县农业农村局关于长江十年禁渔宣传情况及说明、关于我县长江禁渔范围说明等;3.被告人刘某某、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苟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苟某某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96页。

3.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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