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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苟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嘉鱼县**镇**街**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6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苟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万源市**乡**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苟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8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苟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苟某甲夫妇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号**室,通过“隆**”等网上店铺对外销售假冒**牌打火机。其中刘某某负责组织货源、销售商品等,苟某甲协助刘某某维护店铺运营及打包、发货等。2020年6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刘某某、苟某甲,并当场查获2736只印有“**”字样的打火机及相关商品。经鉴定,上述待销售商品中有2408只“**”字样打火机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苟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及代保管清单等,证明涉案赃证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委托保管的情况。

2.**(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广州市**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委托书、授权函、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涉案**牌打火机的真伪情况。

3.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含光盘),证明本案查获的2408件假冒**牌打火机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

4.证人王某某、苟某乙、钟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广州市**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举报书,涉案店铺产品列表、销售报表等材料,证明刘某某、苟某甲通过“隆**”等网上店铺销售假冒**牌打火机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刘某某、苟某甲的到案及身份情况,二人均无前科。

6.被告人刘某某、苟某甲的供述,证明二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苟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商品货值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苟某甲均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苟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苟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苟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全忠

检察官助理 郝明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苟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电话:1382526****。

2.案卷材料三册、审计报告一册、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刘某某辩护律师龚玲,电话:1802101****。

被告人苟某甲辩护律师邱泽海,电话:1502645****。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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