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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范某甲等3人盗窃案)_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梓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78********,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盐亭县**镇**村**组,现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范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梓潼县**镇**村**组废品收购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范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梓潼县**镇**村**组废品收购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梓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并于2020年2月14日以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涉嫌盗窃罪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1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刘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人民币1.1万元的价格将被害人李某某、胥某某放在梓潼县自强镇黎明村武都引水第二期灌区工程西梓干渠第六标段“老头咀工地”上的钢筋盗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甲、范某乙明知该钢筋不是刘某某所有而予以收购,并联系装载机到“老头咀工地”将钢筋装车运至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称量,被盗钢筋重5.59吨。经梓潼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2.2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范某甲、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国垒

2020年3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5085****;被告人范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052****;被告人范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1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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