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二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河北省邯郸市**县**镇**村**号,户籍地同上,2019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
辩护人:郭晓润,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2197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住湖北省松滋市**镇**街**号,户籍地同上,2019年7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租用宣化区泥河子村、南滩村的村民院落非法进行乙炔生产,并使用未取得危险品运输资格的白色五菱面包车(冀GQ0***)进行运输、销售乙炔气。经查,自2017年以来,范某某共生产、销售乙炔气12701瓶,共计金额584946元;刘某甲参与生产、销售乙炔气9434瓶,共计金额434664元。其中2017年2月17日至2019年6月8日销售给宣化县**供应站9252瓶,金额425592元;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销售给张家口市**有限责任公司238瓶,金额10948元;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5月21日销售给宣化区**销售有限公司3211瓶,金额1484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证人谷某甲、谷某乙、刘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记账本及复印件、收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书、危险化学品说明及目录、户籍信息、张家口市应急管理局案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查现场照片及光盘、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某的手机1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非法生产、销售乙炔气体,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丽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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