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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莫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1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0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醉酒后在本市花都区花山镇花城大街39号东侧小巷,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另刘某某手抱小孩踩踏停放在该处的警用车辆(粤A5****)的车顶,致使该车车顶部分毁坏。经认定,该车辆修复价格为14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毁坏的车辆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凌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莫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莫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  亚

检察官助理:肖雅菁

2020年10月22 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资料二十五张

3.《具结书》二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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