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二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60025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路**号**座**室(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场**队**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委会**巷**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镇**村委会**巷**号)。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1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冠县**城**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乡**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3日因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983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大道**号**城**期**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黄骅市**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明知Hamer悍马糖中含有毒有害物质,仍共同通过微信向赵某某等人销售,共计得款人民币29620元。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还单独对外销售,得款人民币21560元。
201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Hamer糖悍马糖和Spinach悍马糖中含有毒有害物质,仍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被告人赵某某及本市建邺区等地销售,共计得款人民币17191元。
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Hamer糖悍马糖和Spinach悍马糖中含有毒有害物质,仍通过微信等方式向本市建邺区等地销售,共计得款人民币6840元。
2019年9月5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莫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查获Hamer悍马糖28粒、Spinach悍马糖11粒。经检验,上述产品均检出他达拉非、去甲基他达拉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Spinach悍马糖、Hamer悍马糖照片等物证;
2.淘宝销售记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验报告;
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共同实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德
检察官助理:葛蔚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
2.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和卷宗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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