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78********,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村**坊组**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任,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01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开车下班途中发现滁州市**路与**路交叉口南处放有二根PE管道,被告人刘某某提议将管道偷走卖掉,被告人葛某某表示同意,两人遂用车上的锯子将二根PE管道锯断后搬上车,然后拉到滁州市会峰大桥下的废品收购站以1.8元每斤的价格卖掉,共卖了2270元。
2018年8月6日,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PE管道价值46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全部退赃。
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送货单、转账记录、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刚霞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现在其家中。
2.侦查卷1册、补充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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