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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董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73********,汉族,专科毕业,河南省第**监狱职工,住河南省禹州市****小区家属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4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4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5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9日0时许,梁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际博览中心停车场内,将河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现代ix35越野车盗走。后梁某某将该车交由黄某某(另案处理)使用,黄某某在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让田某某(另案处理)为该车办理假车牌使用,并于2015年1月初以抵账的方式将该车交付给田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田某某在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1月初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2月初介绍他人以4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董某某处购买该车辆,并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5472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吴某某家属已赔偿河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梁某某、黄某某、田某某、于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吴某某供述与辩解;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用于抵债、买卖、抵押或持有、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吴某某均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7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河南省禹州市**路**小区家属院;被告人董某某现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被告人吴某某现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镇**村**号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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