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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董某某等诈骗案)_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92********,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住湖北省安陆市**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4日,经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11日,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住湖北省应城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9月10日,经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8日,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住湖北省应城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9月10日,经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8日,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因疫情原因无法到案,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董某甲、董某乙与董某丙等人预谋利用违法网络投资平台实施诈骗,由董某丙联系“DingFengIndustrial”(以下称鼎丰国际)”作为诈骗平台,被告人刘某甲、董某丙负责投资、协调,购买客户资源(有炒股意向的客户)等事项,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及宋某某、刘某乙(两人均未到案)分为两组(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一组,宋某某、刘某乙一组),分别负责具体实施诱骗被害人在该平台上进行投资的行为。具体实施诈骗过程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及宋某某、刘某乙利用被告人刘某甲、董某丙等人联系提供的客户资源,将客户拉入微信群内,按照预谋的诈骗方案,由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等人分别扮演讲师助理、开户客服、投资者等不同角色,将被害人拉入由其他成员冒充的“张某某”、“雷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讲师课堂,逐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再诱骗被害人在手机或电脑设备上安装“metatrader”、“鼎丰国际”等软件,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指导被害人在该平台上投资,被害人投资入金后,投资款项随即被转移到私人银行账户内。2018年年底“鼎丰国际”无法登录。

“鼎丰平台”无法登录后,被告人刘某甲又通过高总(未到案)联系了“DGINT”平台,在该平台,被告人刘某甲与胡某、郭某某(两人未到案)共同出资购买客户资源、电脑等,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及宋某某、刘某乙(两人均未到案)分为两组(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一组,宋某某、刘某乙一组),用“鼎丰平台”同样的诈骗方式进行诈骗。

在以上两个平台具体实施诈骗事实如下:

一、“鼎丰国际”平台

1、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董某甲、董某乙与董某丙一组共同诈骗被害人张某某66144元。此外,被告人董某甲以交纳带单费为由,个人诈骗被害人张某某38888元。

2、被告人刘某甲、董某丙与宋某某、刘某乙一组在实施诈骗过程中,未成功诱骗客户投资。

二、“DGINT”平台
1、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刘某甲等人共同诈骗贾某某37390.2元,韩某某190457元,符某某75047元,刘某丙179902元,洪某某352020元,杨某某37194.5元,王某某190850元。此外,被告人董某乙以交纳“入群费”、“团建费”为由,个人诈骗韩某某23976元。

2、被告人刘某甲与宋某某、刘某乙等人共同诈骗张某某1906747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诈骗数额共计300余万元;被告人董某甲诈骗数额共计110余万元;被告人董某乙诈骗数额共计11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银行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董某甲、董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张某某、贾某某、洪某某等人的陈述;5、现场勘查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董某甲、董某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芳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董某甲、董某乙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卷,光盘10个,硬盘一个;

3.被告人董某甲交纳赃款38900元,被告人董某乙交纳赃款23900元,董某丙交纳赃款10万元,现暂存于公安

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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