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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蒋某某等4人盗窃案)(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湘潭县**乡**村**组。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2020年5月12日,因被告人马某某在考察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彬伢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街道**路**号**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县**区**栋**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路**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镇**路**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蒋某某、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2日,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蒋某某、武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武某某盗窃

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共计9500余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武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栋**室,采取撬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该店,盗窃oppo手机共计8台。

2、202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联系被告人武某某驾驶共享汽车,由武某某搭载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窜至湘潭**附近的**号门面**馆,采用推开门缝的方式进入该店,盗窃现金2500元左右,盗窃后由马某某支付了120元租车费给武某某。

3、202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联系被告人武某某驾驶共享汽车,由武某某搭载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路**茶楼,采用推开门缝的方式进入该店,盗窃了白沙“和天下”香烟两条。当晚,被告人武某某搭载刘某某、蒋某某继续窜至湘潭市岳塘区**路“**”,采用同样方式进入该店,盗窃香烟数条。销赃后,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武某某均参与了分赃。

4、2020年3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窜至湘潭市**社区**门面“**”店,采用挤玻璃门进入的方式进入该店,盗窃香烟数包。事后,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参与了分赃。

5、2020年3月8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联系被告人武某某驾驶共享汽车,由武某某搭载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路**小区**便利店,采取推开门缝的方式进入该店,盗窃香烟数包。销赃后,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武某某均参与了分赃。

6、2020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联系谭某甲(在逃)驾驶汽车,由谭某甲搭载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小区正门旁边的**便利店,采用挤玻璃门进入的方式进入该店,盗窃香烟数十条及香烟数包。销赃后,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均参与了分赃。

7、2020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武某某窜至株洲在**有限公司门口,盗窃车内财物现金5000余元。事后,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武某某均参与了分赃。

2020年4月7日,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2条白沙(和天下)香烟评估价格为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武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马某某寻衅滋事

2019年6月19日21时许,喻某某(已判决)在湘潭县**镇**小学篮球场打球时,与被害人谭某乙、曾某甲、曾某乙等人因捡球问题发生口角,喻某某遂电话纠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陈某某喊被告人马某某一同前往现场,喻某某与谭某乙等人已打架结束,陈某某、喻某某、马某某等人遂向对方索要“辛苦费”,在搜身索财未果的情况下,强行扣押了曾某甲的一台黑色华为荣耀V10手机作抵押,要求对方次日以300元现金置换手机。当晚,陈某某将手机以4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他人,所得赃款用于陈某某、马某某等人宵夜花销。

2019年6月26日,经湘潭县价格认证和信息监测中心认证,上述曾某甲的手机认定价值为1601元。公安机关扣押了该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曾某甲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曾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武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武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武某某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寻衅滋事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以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并处九个月以上至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七个月以上至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七个月以上至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以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至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玲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武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十一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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