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村**号,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蒋某某,男性,1991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4199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号**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6年5月因吸毒被望湖派出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1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依法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因合同履约问题产生纠纷。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指使****内保人员蒋某某等人找到陶某某并将其带至****,后蒋某某等人于当日凌晨2时许在***地下车库内,持械强行将陶某某带至****二楼办公室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日凌晨4时许被民警解救。期间刘某某、蒋某某对陶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其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
因刘某某与陶某某的纠纷一直未解决。2017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再次到***地下车库内找陶某某,当时陶某某、左某某两人坐在车内,蒋某某等人头带鸭舌帽、口罩,持甩棍、砍刀等冲下车,陶某某见状逃离,蒋某某等人持甩棍、砍刀对左某某进行砍打,造成被害人左某某右小腿开放性外伤。并对左某某当晚乘坐的车辆(车牌号为皖******)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打砸车辆损失价值为19180元。
2017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因找寻陶某某未果,为泄私愤,在***地下车库内,持棍对陶某某车辆(车牌号为皖******)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打砸车辆损失价值为53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材料、谅解书、车辆维修记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董某某、卞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燕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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