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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蓝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7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西横县**乡**村**队。2014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81********,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西上林县**乡**社区**号。2013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蓝某某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五队**号一楼停车处,由刘某某望风,蓝某某接驳电线,二人共同盗走被害人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后刘某某将车开走销赃。经南宁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72元。

2、2019年5月13时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蓝某某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号***酒店门口停车场,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电动车信息表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劳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蓝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5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蓝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蓝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彦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蓝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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