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8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镇**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5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号。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19年5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蓝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初,被告人蓝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借钱,后者教唆前者盗窃柴油销售给自己,蓝某某表示同意,随后纠集“阿红”(另案处理)一起盗窃路边货车油箱内的柴油。
同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蓝某某驾驶“阿红”改装过的小车搭乘“阿红”至东莞市凤岗街道以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等地,盗窃停放于路边的货车油箱内内的柴油共计1230升,随后驾车前往东莞市**镇**路**农庄附近,将所盗1230升柴油以人民币4000元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同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阿某某”(另案处理)收购柴油。同日中午,“阿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前往刘某某上址收购上述柴油,随后在东莞市黄江镇黄牛铺村路边,以5.6元每升的价格向过往货车兜售。
同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蓝某某与“阿红”以同样方式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南山区西丽街道等地盗得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共计1476升,其中包括停放在宝安区**街道**村**路“**”饭堂附近路边的被害人邓某甲的货车油箱内柴油50升(价值人民币340元)和被害人蔡某某货车油箱内柴油55升(价值人民币370元),停放在南山区**街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叶某某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各60升(各价值人民币410)。随后,被告人蓝某某与“阿红”在东莞市黄江镇**路**农庄附近,将所盗1476升柴油以人民币4000元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收赃后电话通知“阿某某”前来收购,后者表示将于次日前往上址收油。
同年5月10日12时许,民警在东莞市黄江镇**路**农庄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现场查获被告人蓝某某销赃给其的剩余柴油共1250升(价值人民币8500元)。同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阿某某”前往东莞市**镇**路**农庄准备收购柴油时被当场抓获,“阿某某”则趁乱逃离现场,民警从张某某驾驶的车上查获该二人于5月8日向刘某某收购后未销售完毕的柴油共980升(价值人民币6664元)。同日14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东莞市**镇**村一出租屋楼下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柴油、油桶、抽油工具、货车照片;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存款单据、电子证据提起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叶某某、蔡某某、邓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蓝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电子数额:微信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蓝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蓝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蓝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蓝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玉屏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蓝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宝安看守所。
2.本案案卷四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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