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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蔡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公刑诉〔2019〕8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镇**村**号。2003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七百元,不得假释,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胶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县**镇**庄**村**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路**号**号楼**单元**户。2013年12月29日因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废旧专用器材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7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薛某甲(另案处理)、赵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河南薛村盗窃薛某乙的铁管约350公斤,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60元。

2.2019年3月初的一天,薛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在胶州市洋河镇山相家村海西庄园东边路边,盗窃相某某的挖掘机电瓶两块价值400元。

3.2019年3月初的一天,薛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在胶州市洋河镇宋家村金昊佳塑料公司门口盗窃宋某某货车电瓶两块,价值1200元,后薛某甲、刘某某将盗窃的电瓶出售给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

4.2019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薛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在胶州市洋河镇仉村村南君泽顺通实业公司门口盗窃潘某某的货车电瓶两块,价值1160元,后薛某甲、刘某某将盗窃的电瓶出售给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

5.2018年冬天的一天,薛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在胶州市洋河镇仉村村南一建筑工地盗窃王某甲的货车电瓶4块,价值2400元,盗窃陈某某的推土机电瓶两块,价值1000元,盗窃苏某某的货车电瓶两块,价值1160元,后薛某甲、刘某某将盗窃的电瓶出售给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

6.2019年3月8日,薛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在胶州市洋河镇油坊村盗窃王某乙的货车电瓶两块、挖掘机挖斗两个,价值人民币6600元,后薛某甲、刘某某将盗窃的物品出售给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

7.2019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薛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在胶州市张应镇寺前村盗窃周某某的货车电瓶两块,价值1500元,后薛某甲、刘某某将盗窃的电瓶出售给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

8.2019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薛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在胶州市张应镇寺西村盗窃姜某某的货车电瓶两块,价值1500元,后薛某甲、刘某某将盗窃的电瓶出售给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

9.2019年3月初的一天,薛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龙泉戚家村盗窃戚某某的吊车电瓶两块,价值400元。

10.2018年冬天的一天,薛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龙泉赵家村盗窃薛某丙的货车电瓶两块,价值560元。

11.2019年3月初的一天,薛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曹汶村菜市场内盗窃张某甲的货车电瓶两块,价值1400元,后薛某甲、刘某某将盗窃的电瓶出售给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

12.2019年3月的一天,薛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南柳圈村成山轮胎店门口盗窃张某乙的3个汽车轮毂,价值4860元,

13.2019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赵某甲、薛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在胶州市洋河镇袁家坟村204国道东路边盗窃赵某乙的铁管约200公斤,价值72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鉴定意见:青胶州价认定(2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3.辨认笔录: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辨认及与同案犯相互之间的辨认;

4.证人证言:同案犯薛某甲、赵某甲的供述;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薛某乙等15人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宝功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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