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A*****小车窜至常德市汉寿县、桃江县多次盗窃公路边轮胎店的废旧货车内胎,先后六次盗得废旧货车内胎至少580个。被告人刘某某将盗得的废旧货车内胎,销赃给益阳市赫山区***镇蔡某某经营的轮胎店,共计得款5223元。经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废旧货车内胎价值人民币共计至少826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A*****小车窜至常德市汉寿县,在319国道陈某某经营的“****、****”轮胎店门口盗得废旧货车内胎至少40个。
2.201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A*****小车窜至常德市汉寿县,在319国道曾某甲经营的“**”轮胎店旁盗得废旧货车内胎至少50个。
3.2020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A*****小车窜至桃江县**镇,在**镇卫生院往***镇方向一公里处丁某甲经营的轮胎店旁盗得废旧货车内胎至少140个。
4.202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A*****小车窜至桃江县***乡,在***村委旁唐某某经营的“**轮胎”店旁盗得废旧货车内胎至少80个。
5.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A*****小车窜至桃江县***镇,在G207国道王某某经营的轮胎店旁盗得废旧货车内胎至少90个。
6.2020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小车窜至桃江县***镇,在**路张某某经营的“***轮胎”店旁盗得废旧货车内胎至少180个。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以退缴违法所得3430元,由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曾某乙、江某某、李某某、丁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曾某甲、丁某甲、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5.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益才
检察官助理:刘婷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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