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0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广东省**县**镇**巷**号,现住上海市**区**弄**栋**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4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广东省**市**区**座**房,现住上海市**区**弄**栋**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广东省**县**镇**街**号,现住上海市**区**弄**栋**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市**县**组**号, 现住上海市**区**弄**号**室。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许某某、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许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 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酒店大堂内以1.5万元的价格将上海**甲有限公司、上海**乙有限公司和上海**丙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账户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许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3家公司账户出售给他人,被他人用作网络诈骗转移资金。其中,被害人王某某被骗资金5万元、庞某某被骗资金5万元、金某某被骗资金4万元进入**乙有限公司账户后被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庞某某、金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银行资金流水单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骗资金5万元、庞某某被骗资金5万元、金某某被骗资金4万元进入**乙公司账户后被转移的事实;
2.证人侯某某、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甲有限公司和**丙有限公司让被告人黄某某予以出卖的事实;
3. **酒店大堂监控视频证实,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许某某见面并将公司材料交给刘某某、蔡某某、许某某的事实;
4.营业执照证实,**乙公司的住所地在奉贤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许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案发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许某某、黄某某的到案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许某某、黄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许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许某某、黄某某帮助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许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许某某、黄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许某某、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蔡某某、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军妹
检察官助理:吴玉婷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许某某、黄某某现羁押在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认罪认罚辩护律师意见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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