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玲芳,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薛玲芳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6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刘某某、薛玲芳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薛玲芳参与叶某某、黄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组织的网络十三水赌博活动,被告人刘某某、薛玲芳分别于2019年3月至12月间、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间,在网络赌博组织内担任财务工作,负责对赌博资金的结算工作。被告人刘某某帮助接受赌客投注人民币1047231元,非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薛玲芳帮助接受赌客投注人民币964151元,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经查明,其中证人方某某于2019年在福州市鼓楼区参与该网络赌博活动。
被告人刘某某、薛玲芳于2020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手机三部,账单五张;
2.书证:福州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福建省闽侯县公安局大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女子监狱提供的释放证明;
3.证人方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薛玲芳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薛玲芳对相互照片、手机赌博网络赌博的微信信息内容、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的辨认,证人方某某对手机赌博网络赌博的微信信息内容的辨认;
7.电子数据: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洪某某、薛玲芳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福州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提取的刘某某、薛玲芳手机中的支付宝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薛玲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薛玲芳明知他人组织网络赌博,仍为其进行赌客投注金额结算,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帮助收取赌资1047231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薛玲芳帮助收取赌资96415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玲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薛玲芳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薛玲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薛玲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剑荣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薛玲芳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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