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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虞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虞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至9月12日间,被告人刘某某或单独、或与被告人虞某某共同至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游山路附近的江苏大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内,盗窃该处的电缆线。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4起,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050元;被告人虞某某参与作案2起,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该处江南牌电缆线(型号YJV3*502+2*25)约60米,价值人民币5,700元; 

2.2019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该处江南牌电缆线(型号YJV3*502+2*25)约70米,价值人民币6,650元; 

3.2019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虞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该处江南牌电缆线(型号YJV3*352+2*16)约150米,价值人民币10,200元。 

4.2019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虞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该处江南牌电缆线(型号YJV3*352+2*16)约125米,价值人民币8,500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虞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前往南京南站派出所投案途中,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查获。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虞某某家属为其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虞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虞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周志辉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3913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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