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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袁某某、薛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宽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某,1991****日出生,族,初中文化,务农2018年4月16日被平泉市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611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8日,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为夫妻关系,刘某某与袁某某系同学关系。自201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自网上购买“大王卡”注册微信号、又通过QQ、微信渠道购买公民身份证号、手机号等个人信息,后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分别在宽城满族自治县**镇**小区、**楼租住房屋,共同或各自实施诈骗。二被告人通过给被害人打电话的方式,谎称自己是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办理贷款收取服务费、保证金、金融保险等理由对他人实施诈骗,被害人以微信转账或扫描二维码的方式付款。期间被告人薛某某按照刘某某要求以贷款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给被害人打电话等方式帮助刘某某实施诈骗。

1.2018年11月18日至11月19日,被告人袁某某谎称可以办理贷款,以收取手续费、包装费、介绍费、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衣某某2760元。

2.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谎称可以办理信用卡,以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1880元。

3.2018年12月27日至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是北京恒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恒源贷款)工作人员,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激活大额转账功能等理由向被害人董某某骗取钱款,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刘某某授意下谎称自己是恒源贷款主任,帮助刘某某实施诈骗,二被告人共计骗取被害人董喜芳9680元。

4.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谎称自己是恒源贷款工作人员,先后多次以办理贷款需购买保险、缴纳利息、交无风险保证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葛某某7740元。

5.2019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谎称可以办理贷款,以收取手续费、开户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4888元。

6.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谎称自己是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以办理贷款收取手续费、开户费、信用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9000元。

7.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谎称自己是深圳第三方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为被害人曲守红办理贷款、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曲某某200元。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主动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手机等物证;2.报警案件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鲍某某证言;4.被害人衣某某、陈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熙昭

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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