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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袁某某盗窃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村。2000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9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路**四楼南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驾驶豫BDP***(系假牌照)白色**越野车到河南省扶沟县**镇**村,由袁某某负责望风,刘某某用自制开锁工具(钢丝勾)将村民娄某某家的堂屋西间卧室门打开,盗取8枚一元硬币和8小盒罗汉果。同日下午,二被告人驾车到扶沟县**镇**行政村**村,由袁某某负责望风,刘某某用自制开锁工具将村民李某某家的大门打开进入堂屋行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两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是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尽管分工不同但均起一定作用。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广东

检察官助理:王水明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振

风现在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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