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811972********,辽宁省朝阳市人,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街**号**单元**,住址同上。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年11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辽宁省朝阳市人,身份证号码:2113211972********,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镇**村**组**号,住址同上。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年11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021951********,辽宁省锦州市人,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退休军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园**号,现住桂林市临桂区**栋**单元**室。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8年11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经吴某某发展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投资国家高回报为名,以“西部大开发”(又称“移民经济”、“商务商会运作”)为名在桂林市临桂区进行“连锁销售”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3800元至33500元申购款购买1至10份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通过参加者发展下线人员收取申购款,每名参加者最多只能发展三名直接下线,下线发展的人数累计至上线名下。传销人员根据下线人数申购份额总数分别取得“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资格。该传销组织依据层级及不同代数从申购款中获得数额不等的提成,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此后,被告人袁某某、于某某先后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刘某某直接或间接下线,并积极发展下线。期间,刘某某多次将提成通过袁某某、于某某发放给下线传销人员。于某某受刘某某指派在桂林市临桂区多个场所对邀约来发展对象宣传、讲解“西部大开发”传销知识,引诱其加入传销组织。刘某某、袁某某、于某某分别系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和业务经理,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均在30人以上,且层级达三级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一批;2.户籍材料、抓获经过、银行流水、体系图、传销图纸、确认下线名单、笔记本、手机短信截图等书证一批;3.辨认笔录;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于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或承担管理、宣传职责,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传销组织的扩大均起到关键作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炳桂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于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柒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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