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1130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河南省新郑市八千乡东王某甲337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6月2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6月2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河南省西华县逍遥镇刘某丙行政村刘某丙村003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6月2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6月2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住河南省桐柏县吴城镇王某乙店村南湾50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6月2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河南省方城县柳河乡袁庄村杨某乙4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6月2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90********,汉族,本科文化,无业,群众,住河南省滑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6月2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住江苏省沛县**镇**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6月2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住河南省鹿邑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6月2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杨某甲、邱某某、陈某甲、张某甲、盛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袁某某、刘某甲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商城东路唐人街茶城B区277号经营河南星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聘请被告人张某甲为鉴定师,被告人周某某为估价师,招聘被告人杨某甲、盛某某、邱某某、陈某甲等人为业务员,冒充河南卫视 “华豫之门”栏目组在搜了网、百姓网、聚某某网等网站发布鉴宝、报名信息,吸引客户,后邀约客户到公司,由张某甲以鉴宝师的身份为客户鉴宝,赚取鉴定费,再由周某某以估价师的身份为客户藏品高估价值,欺骗客户为其藏品上河南电视台“谈资论鉴”栏目或在中国艺术收藏品鉴定中心网站寄卖藏品,诈骗客户钱财1619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数额为46200元,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数额为21100元,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数额为15600元,被告人盛某某犯罪数额为11200元。
被告人邱某某于立案后向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退款人民币157950元。
被告人盛某某于立案后向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退款人民币15750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立案后向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退款人民币3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杨某甲、邱某某、陈某甲、张某甲、盛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李某甲、桑某某、薛某某、赵某某、刘某丁、陈某乙、宦某某、张某丙、陈某丙、卢某某、朱某某、陆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证人李某乙、王春杰、宋某某、杨某丙的证言;4、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聚某某网上发布的华豫之门广告截图、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河南星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鉴定的文物照片及转账记录、河南星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王春杰在校生证明、收据、收条、被害人陆某某的谅解书、聊天话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杨某甲、邱某某、陈某甲、张某甲、盛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周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甲、邱某某、陈某甲、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杨某甲、邱某某、陈某甲、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九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某某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年某某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蒿海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杨某甲、张某甲、周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陈某甲、盛某某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某某》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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