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31980********,汉族,初中毕业,山西**肥业有限公司法人,住山西省芮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20年6月25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62********,汉族,小学文化,山西**化工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山西**化工有限公司院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三门峡陕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11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10日重新移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其经营的山西**肥业有限公司与三门峡**果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口头合同,约定向三门峡**果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总价值173270元的氮磷钾复合肥、有机菌肥等肥料,并预收了全部货款。刘某某先将之前委托加工的16吨**牌全能36有机菌肥以28000元的价格供应给三门峡**果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委托被告人袁某某以每吨2480元的价格为其生产39吨总价值96720元的“纯硫酸钾”复合肥。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印制了**牌纯硫酸钾复合肥包装袋交由袁某某进行化肥包装,在包装袋上冒用石家庄**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肥生产许可证号******,执行GB/T15063-2009国家质量标准。因刘某某催货较急,被告人袁某某经与刘某某商量后,先将10吨积压一年已经结块的复合肥换上刘某某提供的包装袋,以每吨1300元的低价供给刘某某,后又生产29吨复合肥,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供给刘某某,39吨复合肥共收取刘某某71000元货款。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将该39吨复合肥以每吨2480元的价格供应给三门峡**果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涉及货款96720元。后因三门峡**果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化肥质量不满案发。经鉴定,**牌全能36有机菌肥及**牌纯硫酸钾复合肥均为不合格产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退缴71000元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和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山西**肥业有限公司、山西**化工有限公司等工商注册资料、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检测报告、银行交易明细、退赃收据等;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张某甲、王某某、范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董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抽样现场视频资料;5、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有机菌肥和复合肥,被告人袁某某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复合肥,并以次充好,两人的销售金额均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主动退缴71000元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段玉红
2020年12月31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陕州区看守所。
2. 被告人袁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3.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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