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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覃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8********,汉族,大学本科肄业,普陀区**路**生活电器门店副经理,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层西后厢两间,住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0********,壮族,大学本科,**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主管,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镇**村**屯**号之一,住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4月5日、4月18日、4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覃某某先后四次至本市**路**号**弄购物中心**层**超市购物时,通过部分扫码、部分不扫码的方式,窃得该超市内商品若干,价值共计人民币1198.3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住处被民警抓获,当日覃某某接刘某某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超市安全管理部负责人,其通过监控发现一对夫妻于2020年3月31日、4月5日、4月18日、4月25日先后四次至该**超市盗窃商品的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覃某某先后四次至案发**超市实施盗窃的过程。

3.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订单详情、未结账商品明细,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覃某某至案发**超市所窃取的商品情况。

4.证明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覃某某向被害单位补交被盗商品货款及取得谅解的情况。

5.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本案案发经过、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6.被告人刘某某、覃某某的供述、检讨书,证明其二人于2020年3月31日、4月5日、4月18日、4月25日先后四次至本市**路**号**弄购物中心**层**超市购物时,通过部分扫码、部分不扫码的方式,窃得该超市内商品若干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覃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跃辉

检察官助理钟文婷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刘某某联系电话:1522119****,覃某某联系电话:1363662****。

2.侦查卷宗贰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一份。

6.刘某某的法援律师:胡捷,联系电话:1851651****;覃某某的法援律师:贾庆,联系电话:1391649****。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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