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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谢某某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住****,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信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嘉定镇********,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蓝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80********,畲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安西镇*****,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信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嘉定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0月24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信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住杨村镇********,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信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蓝某某、曾某某、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9 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湖南省汝城县在一外号叫“南汝”的男子处以3000 元的价格购买了10 克冰毒。在2019 年六七月份的时候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康洋加油站旁,被告人刘某某以1800 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谢某某2 克冰毒(每克冰毒900 元),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微信(别人代付)方式支付了毒资;2019 年9 月5 日,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康洋加油站旁,被告人刘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谢某某4 克冰毒(每克1000 元),被告人谢某某直接付给了被告人刘某某4000 元现金。

2、2019 年9 月18 日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解放路永安宾馆303 房间,被告人刘某某以13000 元的价格在一名毒贩(身份不详)处购得48. 4 克冰毒和0. 2 克麻古,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购买的冰毒和麻古藏匿在赣州市章贡区幸福小区2 号楼201 房间待机出售,因种种原因相关毒品均未售出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

二、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

1、 2019 年7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现金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当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曾某、曾某某、刘某某聚集在被告人谢某某家中采用烫吸式方法吸食冰毒,吸食完之后曾某等将吸食工具冰壶带走并陆续离开。

2、 2019 年9 月17 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曾某处以700元价格购买了一个冰毒并在桃江大酒店2120 房间以原价7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转卖给了被告人赖某某,被告人赖某某先行支付宝转给了违法行为人陈某某八百元,后陈某某转账700 给被告人谢某某,后被告人赖某某将该冰毒带回龙南县吸食。

三、被告人蓝某某的犯罪事实:

1、 2019 年8 月底,被告人蓝某某在其位于信丰县工业园白石村委会对面其本人租住的出租房203 房间内,容留被告人曾某某、违法行为人陈某某(已行政处罚)及违法行为人陈某某的朋友共同吸食了冰毒。

2、 2019 年4 月下旬,被告人蓝某某在其位于信丰县工业园白石村委会对面其本人租住的出租房203 房间内,容留被告人曾某某在房间共同吸食冰毒。

3、 2019 年5 月上旬,被告人蓝某某在其位于信丰县工业园白石村委会对面其本人租住的出租房203 房间内,容留被告人曾某某、违法行为人纪某某(已行政处罚)在房间共同吸食冰毒。

4、 2019 年5 月下旬,被告人蓝某某在其位于信丰县工业园白石村委会对面其本人租住的出租房203 房间内,容留被告人曾某某在房间共同吸食冰毒。

四、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 年9 月16 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叫兰某帮他在桃江大酒店开房间(兰某持有桃江大酒店金卡V工P,开房有优惠)并向兰某支付了400 元现金作为房费,兰某随后告知被告人曾某某帮他开了2026 房(套房,有1 间客厅和1间睡房)。被告人曾某某到达2026 房间后,先后容留钟某某、兰某、陈某某(已行政处罚)、被告人赖某某等人在2026 房间里客厅吸食了冰毒,冰毒和吸毒工具均由被告人曾某某提供。

五、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 年9 月17 日,被告人赖某某伙同陈某某(已行政处罚)来到信丰与被告人曾某某、钟某某在信丰县桃江大酒店2021 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后,于下午13 时左右,又提议另开房间吸食毒品,由于未携带身份证件,由钟某某提供个人身份证,被告人赖某某付款的方式在桃江大酒店开设2120 房,后相继有钟某某、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纪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7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曾某某、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世强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蓝某某、曾某某、赖某某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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