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二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波仔”,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3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刘某乙,微信名“执着”,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镇**村**组**号。2016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5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蒋凌云,外号“小黑”,男,1995年9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镇**村委**组**号。2015年10月30日因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谢某某,绰号“小勇”,男,1996年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零陵区**乡**村**组。2015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蒋凌云、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22日下午,吸毒人员黄某某等人想吸食毒品,于是要同在祁东县的被告人刘某乙(微信名“执着”)帮助联系购买毒品,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刘某乙用于购买毒品,于是刘某乙通过微信联系了贩毒人员吕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2000元给吕某某,之后吕某某微信转账1800元给被告人刘某甲向其购买毒品,接着刘某甲通过微信转了1000元给贩毒人员阳某某(微信名“千千”)购买毒品,之后阳某某将三包共重约0.45克毒品冰毒藏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中央新城附近,由刘某乙取走后送至祁东县,刘某乙与黄某某、邓某某、“玲玲”在“玲玲”开的一个小宾馆内共同吸食了该毒品。
2、2020年5月26日,吸毒人员黄某某再次要被告人刘某乙帮忙购买毒品,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刘某乙,刘某乙通过微信联系了贩毒人员吕某某,吕某某将被告人刘某甲的微信直接推给了刘某乙,刘某乙通过微信转了1700元给刘某甲购买毒品,之后刘某甲通过微信转了1200元给贩毒人员阳某某(微信名“千千”)向其购买毒品,之后阳某某将二包共重约0.6克冰毒放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中央新城附近,由刘某乙取走送至祁东县与黄某某、邓某某、“玲玲”等人一起在“玲玲”开的一小宾馆共同吸食。
3、2020年7月26日晚,吸毒人员“伟仔”通过微信转账500元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刘某甲通过微信转了450元给被告人蒋凌云、谢某某两人用于购买毒品,收到转账后,蒋凌云、谢某某二人将重约0.2克的毒品冰毒藏在冷水滩区澳洲花园小区对面的公厕后面的草丛里,并将藏毒地点拍照发视频给刘某甲,刘某甲再通知“伟仔”取走毒品。
2020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9月15日21时许,刘某甲协助公安民警将同案犯谢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9月16日14时许,谢某某协助公安民警将同案犯蒋凌云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微信转账明细、微信转账截屏、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邓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蒋凌云、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蒋凌云、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蒋凌云、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蒋凌云、谢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凌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应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蒋凌云、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晓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四被告人现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