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9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2时30分许至次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先后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工业区**路**号厂门口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黑色带花纹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85元),在**街道**村**栋**间路边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白色助力车(价格无法认定),在**街道**工业区**路**号对面路边盗窃被害人万某某的一辆绿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09元)。
案发后,涉案两辆助力车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万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冶宠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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