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同现住地为湖南省宁乡县**村**组,无业。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8年8月8日释放。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同现住地为湖南宁乡**村**组,务工人员。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因盗窃,于2008年6月16日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共同商议后,由贺某某驾驶借来的车辆前往长沙市望城区**大道**路段,后由刘某某将该路段附近的**村、**村的两个通讯基站内的16节铅酸蓄电池从基站内盗出,后二人一起将电瓶搬至车上并驾车驶离。后贺某某将被盗电瓶销赃,卖得赃款人民币5400元,二人予以平分。经鉴定:上述被盗铅酸蓄电池共计价格人民币9072元。
2、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共同商议后,由贺某某驾驶借来的车辆前往长沙市望城区**大道**路段,后由刘某某将该路段附近的**、**、**通讯基站内的24节铅酸蓄电池从基站内盗出,二人一起将电瓶搬至车上并驾车驶离。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24节被盗铅酸蓄电池找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铅酸蓄电池价格人民币14728元。
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刘某某、贺某某尚未退赔退赃,未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2.辨认笔录;3.现场指认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5、被害人肖某某、谭某某的陈述;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某、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贺某某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涤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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