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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贾某某盗窃案)_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山西省汾阳市某某某某某某街,因涉嫌盗窃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汾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山西省汾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街某某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汾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5日,汾阳市某某煤焦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 2018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分别驾驶晋J*****、晋JV****从汾阳市锐康新辉煤焦有限公司装好指定焦炭后,当晚停在各自住处,将车上焦炭用煤矸石调换。同年6月6日,该二人送焦炭至天津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卸货时被发现,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所盗焦炭13.44吨,价值31584元。被告人贾某某所盗焦炭12.52吨,价值29422元。所盗赃款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峰云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证人名单各一份。

    4.  换押证壹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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