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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赖某某二人盗窃案)_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19〕32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4********,苗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7年9月1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赖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于201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

以上两人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7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6月25日、2019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赖某某相约一起外出盗窃电动自行车,每次作案前,二人先约定地点见面,之后一起坐车到某地,下车后再分别寻找盗窃目标,偷到自行车后再交由一人销赃。

1、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赖某某来到坪山后,被告人赖某某在坪山派出所附近一小区盗窃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后赖某某将该车销售给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号冯某某处,该车无法作出价格鉴定。

2、2018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赖某某来到坪山后,被告人赖某某在坪山中学附近一小区盗窃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后赖某某将该车销售给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号冯某某处,该车无法作出价格鉴定。

3、2019年1月9日,被告人赖某某、刘某某来到坪山后,被告人赖某某在坪山公园附近一小区盗窃了一辆**牌电动自行车,后赖某某欲将车销售给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号冯某某处被冯某某拒绝。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4、2018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小区****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34元。

5、2018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村**网吧门口路边,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该车无法作出价格鉴定。

6、2018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街道**小区**巷和**巷中间路边,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该车无法作出价格鉴定。

7、2018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村**号楼下,盗窃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该车无法作出价格鉴定。

8、2018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社区******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该车无法作出价格鉴定。

9、2018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街道**村**百货**室楼下门口处,盗窃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该车无法作出价格鉴定。

10、2018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楼,盗窃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34元。

11、2019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社区******号旁自行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张某甲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该车无法作出价格鉴定。

12、2019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社区******号对面楼下走廊,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 该车无法作出价格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自行车;2.书证:被告人刘某某、赖某某身份信息等情况材料、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黄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赖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图像鉴定意见书、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盗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冉凌初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十张附卷,涉案财物电动自行车一辆(现暂存于石井派出所)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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